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住泸水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张某乙)行驶至穿城路活畜交易市场路段时刮撞到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的云******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到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驾驶人张某甲在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因醉酒无法正确呼气,现场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4940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结果为:251.88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4940号鉴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对二受害方进行赔偿并得到二受害方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二至四个月拘役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书记员:杨涛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60****;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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