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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路**号院**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1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启辰”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38元自助大棒骨饭店前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右后部撞到崔某某(男,29岁,北京市人)停在此处的“几何”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后崔某某报警,张某甲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检验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迎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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