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路**号**室,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EZ****小型轿车,沿含山县陶南路行驶,12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云塘行政村唐庄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皖E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车辆损失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撞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清单、收条、归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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