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固始黎集段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交通街南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甲本人受伤,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张某甲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抽血检测。经检验,张某甲驾驶车辆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晨阳
张 斌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