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装修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租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6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红星西路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路**国际少儿美术门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鲁******轿车相撞。出警民警将张某甲带至交警队办案区,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2.3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租住),联系电话:1585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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