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3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村一刘姓人家吃午饭,饭间喝了两瓶啤酒和一两左右的白酒,饭后,张某甲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从**村出发,准备回**村。在回家的路上经过**村学校路段时自己摔倒在路边。14时许,民警出警途经该路段时,发现张某甲受伤躺在路边,旁边倒着张某甲所骑的二轮摩托车,民警当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张某甲带至渌口区中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液样品,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7.00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已注销车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86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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