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村**号附**号,住巩义市**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9时15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甫路与青龙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A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乙醇含量为21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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