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35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住陕西省洛川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J760F0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振兴路南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许,行驶至洛川县振兴路火吧一号门前处时与沿洛川县振兴路北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火吧一号门前左转弯掉头的张某乙驾驶的陕AP676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98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检验鉴定委托书;
4、户籍证明;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证人封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四、勘查、指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指认笔录。
五、鉴定意见
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98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物证
案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婷婷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陕西省洛川县**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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