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宁化县翠江镇**KTV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区**路往**小区方向行驶。23时36分许,行驶至宁化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含量为157.06 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登记、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廖益彬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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