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身份证号码4127281968********),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G**P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密路南三环向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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