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长春**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宽城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1月11日21时至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6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长春市宽城区万龙北斗星城小区出发, 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马路交汇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快速路监控截图、认罪认罚材料;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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