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山城区**镇**村**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F*****三轮摩托车向南行驶至山城区红旗街与铁东路交叉口南20米处附近与张某乙停在路边的豫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山城区**镇**村**号院。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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