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巡司镇往沐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14km+400m处,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甲抓获,并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27.42mg/100ml。经认定,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系普通醉酒状态下所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系以动力装置驱动(电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535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散件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