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5月0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号牌为贵J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凰小区方向往大会堂方向行驶,行至三都县三合镇桔子大酒店门口路段车辆右侧车身与停在路边贵JH****号小轿车发生刮擦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5月01日20时50分,三都县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122报警,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饮酒嫌疑,于是让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250.2mg/100ml,后将张某甲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医院采血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司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8毫克/100毫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二0二0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540****。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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