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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2日、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A****9的小型越野客车经本市翔殷路隧道行驶至杨浦区**路进**路东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0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翔殷路隧道浦东往浦西出口方向,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0月7日3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进**路东约100米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的机动车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0mg/100mL。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海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 、“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城市快速路等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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