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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8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镇**村**号**室,居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4日0时4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延安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茂名北路东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张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6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张某甲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依法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6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1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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