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4时46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丹阳市紫竹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锦尚名都南大门路段处时,撞上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AE****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丹阳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