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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凤庆县**局对内对外合作股股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从**出发,由**路往**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岛处时,被进行路检路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检察官助理:李军鹏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57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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