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开远市**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04分行驶至**路**路段时,该车右后视镜撞到罗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停车位内的云******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血液乙醇含量为31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57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