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号白色面包车,搭乘吴某某准备前往**吃烧烤,行驶至**镇**村**加水站被大理州缉毒民警查获,后移交昌宁县交警大队大链中队处理。民警将张某甲带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拟作血检。
经鉴定:送检张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51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1月27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李 超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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