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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房**村委会**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0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施某某、张某乙),由金平县城区三号桥方向驶往金平县城区西隆宾馆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平县城区哈尼合扎路段与环城南路岔路口时,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过程中占道行驶,碰撞由刘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卓某某),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三车相撞肇事,造成刘某某、张某甲、卓某某、施某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查获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张某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78mg/100ml血。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08月21日21时30分许在金平县城区哈尼合扎路段与环城南路岔路口路段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4****)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5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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