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0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蒙 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泰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由刘某某驾驶的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刘某某、乘车人张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经对张某甲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305.2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凤姝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关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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