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蒙D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五道街行驶至与松洲巷交叉路口处时,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局三中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转警至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27.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蒙D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检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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