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豫******)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镇**路**家园小区北门前,与刘某某等人解决结账纠纷,其间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2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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