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村**组**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黑M****3号小型轻型普通货车在北安市通北镇内行驶至防疫卡口时,被通北林业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后移交到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6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在北安市通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丹
检察官助理 马睿晗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补充材料1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批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