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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社区皇后路龙聚苑小区路段时撞到路边围墙,致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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