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张某乙家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0时27分许,张某甲酒后驾驶苏FQ****小型轿车从张某乙家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洲路与古沙路口南侧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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