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贵H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南环路由苗家湾往老大桥方向行驶。当晚21时44分,行驶至*路、翁*路交叉路口7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后依法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63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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