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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2019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子张某乙从叙永县**镇驶往叙永县**镇方向。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叙赤路90公里处时,因醉酒无法驾车,便停车在公路边休息,并被随后路过此地的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经提取其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1780822****

2.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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