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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小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月25日被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七百四十元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岳县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于2020年7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岳县龙台镇蟠龙正街时发生侧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同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杨某某、易某某等证人证言;3.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散页8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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