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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现暂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01月2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袁某某、张某乙途经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郫彭路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经现场测试,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1mg/100ml。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1129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2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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