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5********,汉族,高中肄业,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农村居民。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川X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胜县沿口镇滨江路向弘武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一江山水小区外路段处时,车辆前端撞到由冯某某驾驶停放在公路左侧的川YJ****号轻型普通货车前端,致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对张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2020年9月2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卷P1,证实: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诉讼文书卷P3,证实:2020年9月28日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甲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文书卷P5,证实: 2020年11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甲取保候审。(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据卷P1,证实:张某甲主体身份适格。(5)到案经过,证据卷P2-3,证实:张某甲危险驾驶案由路人报警,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甲本人在交通事故现场。(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卷P29-30,证实: 2020年9月22日调取武胜县嘉豪大酒店视频,证实事故发生情况。(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卷P60,证实:2020年9月22日0时35分,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抽取张某甲静脉血液4ml,分别装于两只抗凝管内。(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卷P61,证实:此事故由当事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冯某某负次要责任。(9)犯罪记录查询,证据卷P68,证实: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卷P47,证实:鉴定结果告知情况。(11)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据卷P70-71,证实:张某甲、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2)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据卷P72-73,证实:川XD****宝骏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张某乙。川XJ****长安牌白色轻型栏板货车,机动车使用人:段某某。(13)张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补充材料,证实:张某甲赔偿段某某5000元。
2.证人证言
(1)冯某某的证言,2020年9月29日,证据卷P15-19,证实:2020年9月21日22时40分左右,川XJ****号长安牌轻型货车,与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交警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自己检测结果为0mg/100mL,对方的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2)谭某某的证言,2020.10.12,证据卷P26-28,证实:2020年9月21日晚上,张某甲喝了大概七、八瓶啤酒。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甲的第一次供述,2020年9月29日,证据卷P7-12,证实:2020年9月21日19时30分,张某甲、谭某某以及几个其不认识的朋友一起到滨江路的壹号公馆KTV去唱歌,唱歌的时候喝了七八瓶啤酒。接近晚上十一点钟的样子,张某甲驾驶川X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滨江路一江山水小区外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下车与对方车驾驶员谈赔偿的事情,没有谈好。过了一会儿,交通警察就来到了现场,交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对方结果为0。目前,双方就本次事故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2)张某甲的第二次供述,2020年11月17日,补充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我手机没有电了,所以就没有报警。但我知道有人报警了,我当时听见在现场看热闹的一个男的在给110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我就知道了。之后我还是在和对方协商处理,没有协商好,我就在现场等警察来处理。
4.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卷P36-46
证实: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冯某某对嫌疑人的辨认,2020.9.29,证据卷P20-23,证实:冯某某辨认出2号(张某甲)就是那辆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20.9.21,证据卷P48-55,现场勘查笔录4页,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5张。(3)检查笔录:证据卷P56-59,证实:对张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对冯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0mg/100mL.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事故现场视频和讯问张某甲的视频,光盘1张;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讯问程序合法。(2)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和抽取张某甲血液视频,光盘1张。证实:检查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肆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2. 被告人现在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266****。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补充材料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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