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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川F*****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新天地广场出发,沿安顺路大市场巷子往玉妃路行驶,行驶至月亮湾小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5.0mg /100ml。后执勤交警立即将张某甲带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所送“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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