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镇**村**屯**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旅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在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广福家园底商“一家人饭店”饮酒后回到东丽区**村住处。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照号为黑E****T的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拉载张某丙由住处驶出,沿郑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二线南侧30米处附近与刘某某驾驶的叉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mg/100ml,属醉酒。
事故后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9年10月6日,事故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晨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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