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东区**公寓**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黑色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武昌路与沙市道交口处遇交警拦检,被告人张某甲拒绝配合交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现场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5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方位示意图;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丽莉
检察官助理:夏素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029****。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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