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6********,满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80型摩托车,从武清区黄花店镇晏庄村骑行至石各庄镇商业街智尚手机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5 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绍敏
检察官助理 赵子丽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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