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2001********,汉族,群众,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街**花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8日5时许,酒后驾驶津M****3号JEEP牌汽车,由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友谊商厦北侧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房四季花苑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该小区保安胡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 9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张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召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花苑**号楼**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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