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街**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路**队宿舍。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A****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沿芦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赤龙鑫园小区,后沿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无名桥处时,其车左前部先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津R****8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身右前侧发生碰撞失控后,其车身左后侧又与被害人邢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津A****1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9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邢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邢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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