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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排**号。2017年1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G****V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静海区毕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毕杨公路大寨村,超越前方同向车道彭某某驾驶的津A****8号小型轿车时,其车右侧与彭某某所驾车辆左侧相碰,致双方车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丹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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