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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E*****号牌机动车沿威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街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威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张某乙以及乘车人张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73mg/100ml。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张某丙65000元,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证明、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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