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从威宁自治县星光路驾驶号牌为贵FW****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往五里岗方向行驶,途经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阳光海韵路口处时,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张某甲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张某甲带至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张某甲抽血完成后,乘民警不备,借机逃脱。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72mg/100mL。
2020年6月15日12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十中队接受询问,张某甲于当日到交警十中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书;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我院取保候审,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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