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接到**镇**村**队村民报警后,在出警处理村民经济纠纷过程中发现应派出所民警要求驾车前来参与纠纷处理的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将其移送至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河中队,经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2mg/ml。随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宁南医院提取血液血醇,并聘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9.00mg/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晓荣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队家中(联系电话:1389544****;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571954****)。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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