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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宁B****3号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民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驶出道路路面坠入路口南侧绿化带内与树木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0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90952****)。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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