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驾驶宁C****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坝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处时,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3.证人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132596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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