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村*,现住宁海县**街道**号**室。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另案处理)明知且默许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豫PD117A小型轿车,载张某乙、徐某某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久安南路附近出发,行驶至桥头胡街区后返回,途经梅林街道三省东路与久安南路交叉口处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间,为逃避查处,三人商议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与徐某某互换衣服,并由徐谎称驾驶人。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浙江**有限公司苗木受损复绿费用人民币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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