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庄**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五本”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贵池区太平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13分许,行至太平路第070号路灯杆处,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王某某的皖R*****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车损已通过保险公司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潘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害人车损已通过保险公司解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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