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村**号,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3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从滁州市南谯区**路至**镇**小区时,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被人举报,后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饮酒前科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结果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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