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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道2公里150米处(灵璧县**大桥南侧)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191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8.89毫克/100毫升,驾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宣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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