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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辆,于2016年2月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020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乡**庄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20年9月24日,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辆,于2016年2月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本次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准驾车型为A2A3E,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涉嫌醉驾。

2. 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吃饭,被告人张某甲喝酒了。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2016年2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淮北交警行政处罚;2020年9月21日12时许,在萧县****村路段的饭店吃的饭, 一起吃饭的有王某某,女儿张某乙等人。喝了有三两左右的白酒,喝完后自己就驾驶皖F*****号小型车带张某乙回家,行驶到**乡**庄附近被交警查获,呼气检测结果为92mg/100ml,接着被交警带到萧县为民医院抽血。对鉴定结果为100.20mg/100ml,没有异议。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0mg/100ml

5.萧县公安局根据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光盘一张,内容为萧县公安局青龙中队民警查获张某甲及抽血全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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