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宝丰县*镇*新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豫*号),自宝丰县周庄镇王子孟村行驶至宝丰县城金三角商场后边理发街路段,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宝丰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党员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克华
张杨杨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及认罪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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