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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寿宁县******号,住寿宁县****小区**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闽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村开往寿宁县鳌阳镇圆岗小区方向, 同日20时许,途径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自来水厂(大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4毫克/100毫升。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一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寿宁县**镇**小区**层,联系电话:1368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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